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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函[2000]159号
【颁布时间】 2000-12-31
【实施时间】 2000-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98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送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从开展涉外送养工作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及儿童社会福利工作者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努力地为孤儿、弃婴创造适合其身心发育的环境。使部分失去家庭的儿童重新回归了家庭。目前,涉外送养已经成为安置、养育孤儿和弃婴的方式之一。同时,涉外送养工作的开展也为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改善办院条件,增进与收养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工作的开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影响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有损于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涉外送养工作依法、有序、健康地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涉外收养工作的重要性、敏感性
  
  涉外送养属于一种发生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种族之间、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跨国收养行为,直接关系到被送养儿童的人身权益、其所在国的国家形象和外国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各级民政部门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涉外送养工作要以充分保障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在《收养法》中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涉外送养是我国政府为保障孤儿、弃婴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因此,在收养工作中,各地要牢固树立“优先国内公民收养,适量涉外送养”的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涉外送养与国内收养的关系,把维护我国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放在首位。要紧密结合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努力挖掘和拓展国内安置孤残儿童的新的思路和途径。在积极鼓励国内公民收养和满足国内收养需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并做好涉外送养工作。
  
  收养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国收养人通过合法手续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是对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支持和帮助,其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各级民政部门、各地社会福利机构和中国收养中心在为在华收养子女的外国收养人办理收养手续的过程中,必须端正态度,认真负责,及时、准确地提供被收养人的真实情况,力戒为达到送养目的采取欺骗行为。
  
  涉外送养工作也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国家形象。联合国《儿童权力公约》明确指出:“跨国收养应当是确认儿童不能安置于国内寄养、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的一种替代办法。”各级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严防给境外反华势力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制造口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涉外送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收养工作会议精神,督促和指导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健全涉外收养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思想,慎重对待本地社会福利机构对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愿望和要求,要从国家利益出发,严格把关。严禁把涉外送养工作当作“创收”和“扶贫”手段,不得以涉外送养捐赠款替代政府划拨给社会福利机构的事业费。
  
  各地民政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应注意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严格依法办事,防止把有被拐卖嫌疑、走失等来源不清或身份有待确定的儿童送养出去。要把涉外送养工作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各地应根据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实际,制定严格的标准,有选择地确定部分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涉外送养工作。那些内部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设施设备不完善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开展涉外送养工作。
  
  要进一步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中从事涉外收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福利机构直接从事涉外送养工作,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与外国收养人直接接触,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直接影响当地涉外送养工作的质量甚至国家的声誉。开展对社会福利机构从事涉外送养工作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对拟开展涉外送养工作的福利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应作为一项制度给予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年应至少举办一次针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凡院长未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的福利院,不能开展涉外送养工作。在培训工作中,除加强对收养法规和政策等有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外,要注重加强对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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