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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文字号】 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
【颁布时间】 1991-09-03
【实施时间】 1991-09-0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60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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