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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