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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