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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各市、州卫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各地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市、州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签发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文件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须由接生人员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二十六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