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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如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婴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原签发单位收回登记并存档保留。 第三十六条 签发单位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以及报废原因等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报至县(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备案后集中销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在明显位置标明物价部门的批准文号及收费标准,每证收取工本费4元,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设立专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2、《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3、亲子关系声明 附1: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 ┌───┬───┬───┬───┬────────┬────────┬───┬──┬───┐ │日期│上 期 │本 期 │本 期 │起始编号│终止编号│来源/ │本│经手人│ ││库存量│入库量│出库量│││ 去向 │ 期 │签 名 │ ││││││││库存││ ││││││││ 量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