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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河北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错案是指在劳动仲裁与调解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做出裁决和处理决定,需要纠正的案件或行为。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形成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第三条 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反劳动仲裁程序规定或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劳动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在仲裁实践中疑难案件难以把握导致裁决失当的; (二)对当事人举证难以查清,裁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五)在改革过程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出现新型案件致使裁决处理不当的; (六)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七)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与区分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首席仲裁员或合议庭的正确意见被合议庭或仲裁委员会否决造成错案的,首席仲裁员及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舆论反馈,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