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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60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