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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