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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06-09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3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接上页]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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