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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06-09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3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接上页]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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