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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