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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