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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4-05-29
【实施时间】 2004-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9日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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