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4-05-29
【实施时间】 2004-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9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
  
  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调整为主、集中管理、依法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者增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机构及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占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构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和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的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编制的调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在现有行政机构中明确承担办事职能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确需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行政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