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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颁布时间】 2006-07-28
【实施时间】 2006-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障农民和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发包的农村土地,其权属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权属争议并确权后方可发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联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
  
  第六条 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到户,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耕地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商品林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商品林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依法发包;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转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
  
  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属于耕地的为三十年,属于林地的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执行。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九条 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家庭承包的土地或者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人口的农户: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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