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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泰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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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7条
  
  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员应听取争议当事人的陈述,在他认为合适宜时,有权对问题进行调查。
  
  除非仲裁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在适当考虑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权采用他认为适宜的任何程序。
  
  第18条
  
  如果传唤证人或要求证人宣誓,为了取得文据或其他附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或为了就任何一个法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需要法院的协助,那么,任何一名仲裁员均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采取上述步骤。如果法院认为,上述申请是可以接受的,就应按所提的要求办理,在此情况下,应在作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
  
  第19条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为,或者委托任何某人或数人、或者任何一位或几位律师代表自己。
  
  第四章 裁决及执行
  
  第20条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或公断人签字,并明白无误地写明决定的理由。裁决不得作出任何超越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申请的规定或决定,但在根据第27条的规定决定仲裁费用或仲裁员酬金,或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条件而作出裁决时,则属例外。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必须在最后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被合法指定之日起180天内作出裁决。
  
  180天的期限或当事人根据第1段协议规定的期限,可以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延长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向有权视情形延长期限的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或公断人没有在第1、2段所述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对裁决的可执行性提出抗辩,但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并且裁决副本尚未送交各方当事人时,则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提出该抗辩理由。
  
  作出裁决后,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将裁决副本发送所有的有关当事人。
  
  第22条
  
  根据第23条和仲裁协议,在根据第21条第4段的规定将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时,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如果裁决中有轻微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仲裁员或公断人可自行决定,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作出修改。
  
  第23条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裁决,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法院已作出准许执行的判决,否则该裁决不应被强制执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在第21条第4段所述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院在收到第1段所述的申请后,应马上开始调查。但是,应给被执行人留下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24条
  
  如果法院认为,裁决按适用法律是不合法的,或者裁决是在不公正的行为或程序下作出的,或者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作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裁定。如果裁决中有无关紧要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如计算错误或称谓错误,法院可以修改这些错误并应作出执行修改后的裁决的判决。
  
  第25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根据本法,管辖法院指仲裁程序进行所在地的法院,或一方当事人居住所在地的法院,或对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有权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院。
  
  第26条
  
  除非基于下列情形:
  
  (1)仲裁员或公断人有不法行为,或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
  
  (2)裁定或判决违反了关于公共政策的法律;
  
  (3)裁定或判决没有依照裁决而作;
  
  (4)调查案件的法官持不同意见,或认为有理由提出上诉;
  
  (5)裁定是第18条所述为在仲裁期间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对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不得上诉。
  
  第五章 费用、支出及收费
  
  第27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除律师费及支出外,仲裁费用、支出及仲裁员的收费应依照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而定。但尽管仲裁协议已有约定,或裁决已有决定,管辖法院如认为适宜,仍可对上述费用作公平的调整。如果裁决没有确定费用、支出及收费,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均可以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就费用、支出及收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裁定。
  
  第六章 外国裁决的执行
  
  第28条
  
  外国仲裁是指全部或大部发生在泰王国境外各方当事人均非泰国国民的仲裁。
  
  第29条
  
  只有当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受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管辖,而泰国是其中的参加方,并且泰国根据该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有义务如此做时,该裁决才应在泰国被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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