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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敕令宣布的规定和条件项下的本法,凡属泰王国在本法施行后加入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管辖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在泰国被承认和执行。 第30条 根据第29条想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按照第21条第4段的规定,在仲裁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之日起一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 第23条第2段的规定,应在作出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于法院程序。 第31条 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1)裁决的正本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2)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3)由经过宣誓的译员翻译,经泰国外交部官员或者驻泰国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核证的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泰文译本。 第32条 根据泰历2470年(公元1927年)9月26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所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形: (1)裁决在日内瓦公约的一参加国内作出,且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公约参加国的国籍; (2)裁决按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签字的仲裁条款公约,根据仲裁协议而作出; (3)按照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该协议是有效的,而裁决按该有效的协议作出; (4)裁决由仲裁协议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员作出; (5)裁决与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相一致; (6)根据泰国法律,争议的标的是可仲裁的; (7)裁决在其作出国是终局的; (8)裁决的执行不违反泰国的公共政策,应予以批准。 第33条 如有下列情形: (1)裁决在其作出国已被取消; (2)被执行人不是因为他在一合理期限内没有获得仲裁程序的通知,就是因为他无行为能力,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而未能在仲裁中为自己辩护; (3)裁决要么没有解决当事人提出的全部问题,要么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可根据第32条裁定驳回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34条 根据泰历2501年(公元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被执行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 (1)根据适用于当事人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2)根据当事人协议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如无此协议,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被执行人要么没有获得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要么因其他原因未能在仲裁程序期间替自己辩护; (4)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如果超越仲裁协议的裁决只是部分的,且该部分可以与符合仲裁协议的其他部分相分割,则法院可以准许执行符合仲裁协议的那些部分; (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与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不符; (6)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国的一个主管机构搁置或中止。但如果已向主管机构提出被搁置或中止的申请,那么,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执行裁决的决定,并且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命令被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应被法院驳回。 第35条 如果法院发现,裁决所涉及的争议依据泰国法律是不能仲裁的,或者对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或国际互惠原则,那么,法院有权依据第34条驳回执行裁决的申请。 临时条款 第36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在本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有效性。 总理炳·延素拉暖将军会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