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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