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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民政局、市属儿童福利机构: 现将《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家庭寄养工作,保障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展家庭寄养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鼓励、支持并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家庭寄养服务工作。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 第八条 被寄养儿童的权利: (一)得到生活照料和受保护的权利。 (二)不受寄养家庭成员的歧视,不受虐待的权利。 (三)维护姓名不被寄养家庭更改的权利。 (四)接受国家规定的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和医疗康复的权利。 (五)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儿童权利。 第九条 寄养家庭家长与被寄养儿童之间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十一条 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得超过3名。 第十二条 被寄养儿童年满18周岁应当终止家庭寄养。对被终止家庭寄养的儿童可视情况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寄养18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城镇或农村家庭。 第十四条 寄养家庭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儿童福利机构管理。 (二)双亲家庭。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居室宽畅、明亮,有活动场所,适合被寄养儿童居住,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人均水平。 (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低于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六)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七)家庭成员道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八)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岁之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 第十五条 寄养家庭的权利: (一)获得从事家庭寄养工作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提出终止寄养申请的权利。 (三)对被寄养儿童进行教育的权利。 (四)参加家庭寄养业务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的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被寄养儿童人格,保障被寄养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为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义务。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思想道德观念的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教育工作的义务。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服务的义务。 (六)定期、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成长情况的义务。 (七)接受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的义务。 第四章 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为孤儿、弃婴、弃儿提供养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工作。 (二)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四)对寄养家庭开展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技术性服务。 (五)提供被寄养儿童在当地上学的教育费用。 (六)对被寄养儿童提供医疗、康复、矫治支持。 (七)按照标准支付寄养家庭劳务费、被寄养儿童生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