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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指导律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 (二)政治素质好; (三)业绩相对突出;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指导律师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六条 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导律师必须从指导律师名册中选定,实习律师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实习律师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七条 实习律师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或根据需要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法庭辩护,起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仲裁案件不低于1宗;非诉讼案件不低于2宗。实习律师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00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限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十九条 实习律师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执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实习律师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实习律师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实习律师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习律师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三个星期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职业风险等内容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实习律师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实习律师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于每年5月组织实施。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实习律师考核制度。实习律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实习律师评议大会,就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实习律师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记表一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材料后,会同省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工作态度是指实习律师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二十五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半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应酌情重新确定实习期限,不可抗事由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其实习证交回省司法厅。 第二十七条 实习律师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同意,擅自转所实习或暂停实习的,后果自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