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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指导律师或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可以解除。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实习律师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半年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实习律师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实习律师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省司法厅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中止实习。 第三十三条 期满考核合格的实习律师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并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年度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司法厅律公处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酌情延长实习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跟班实习,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不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 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二)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三)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应予重新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省司法厅责令其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的,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其他应予停止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实习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管理、指导职责致使实习律师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实习律师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为的,为实习律师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向实习律师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关于实习律师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