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当在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90日内,到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社会保险接续缴费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规定实施以前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审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对于申报缴费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时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申报缴费,否则视为中断缴费和中止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1993年1月1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2001年11月1日建立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作为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截至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2001年1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 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6年11月1日以前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以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参加社会保险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和连续按月缴费手续的,给予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优惠政策。 第一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降低三个百分点;第二年降低两个百分点;第三年降低一个百分点。自第四年起按照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 按照22%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给予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以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费能力情况的稽核检查。通过对用人单位采取书面稽核、实地稽核、专项稽核,以及缴费基数职工签字确认和法人签字承诺等方式加大监督核查力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报告、通报、公告”监督检查制度。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的,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区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经报告或通报以后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