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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情况,作为常规和专项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审计结果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 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或故意中断缴费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税费减免政策。已经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税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 (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时,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不作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产品出口或原材料进口等需要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出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部门未能依照本规定履行社会保险工作管理职责的,追究其主管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瞒报缴费基数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二)间断缴费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以本人间断缴费年度的上年和办理退休年度的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基数。 (三)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实行社会保险考核 第二十九条 建立社会保险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用人单位,以及坐落在本区域的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单位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以下内容进行考核。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三)参加社会保险的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四)社会保险参保率情况; (五)本区县和本系统下岗职工、实现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于符合考核要求的区县政府和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给予表彰;对于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