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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07-06-28
【实施时间】 2007-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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