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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我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