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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