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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征地当事人能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合二为一公告;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分别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征地拆迁单位应申请公证机构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二条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决定、限期交出土地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平均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系数确定。 区片征地平均价格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的自然、经济、社会等条件划分征地区片,并评估确定不同地类的平均价格。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享受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标准扣减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经安置的农业人口可按规定转为城镇居民。耕地全部被征收或征地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村(组)建制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除按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位于第一区片和没有条件安排产业留用地的其他区片,适用(二)、(三)项安置方式之一进行安置。 (二)实物补助。在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住综合楼内,按被安置人口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提供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 (三)自谋职业补助。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的,可以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从征收土地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并按2.5万元/人标准向征地拆迁单位领取自谋职业补助。 征地位于第四区片的不执行自谋职业补助安置方式。 征地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可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