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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府发[2004]106号
【颁布时间】 2004-11-19
【实施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12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接上页]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以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被拆迁住房位于第三第四区片,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也可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拆迁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
  
  被征地拆迁住房位于第四区片的不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房(自购商品房除外)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不低于砖混二等标准的住房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原面积在50至11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5至3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5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当年本市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
  
  安置房屋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民新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回建宅基地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原有宅基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征收补偿。被拆迁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补偿。办理回建用地手续的有关费用以及回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由征地拆迁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农业生产用房等按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
  
  征地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单位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限期搬迁通知后,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的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府发〔2004〕106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05年12月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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