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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颁布时间】 2003-01-1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2日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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