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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二)对辖区卫生行业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三)协调、解决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有关问题;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统计汇总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关数据和情况;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