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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津卫后[2004]74号
【颁布时间】 2004-02-24
【实施时间】 2004-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1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接上页]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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