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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路肩上行驶,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车或倒车。 三、在加速车道、减速车道或单车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车或倒车。 四、由主线车道变换车道至加速车道、减速车道、辅助车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车。 五、擅自开启或穿越中央分隔带分向设施。 六、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 七、大型客车站立乘客。 八、车辆轮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驶者。 九、车辆夜间行车时未使用灯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内有车辆行驶,仍使用远光灯者。 十、拖拉故障车辆,使用非钢质连杆。 十一、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者。 十二、于日间或夜间遇道路施工时,未按布设之施工安全设施指示行驶者。 十三、不服从公路警察或依法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取缔而逃逸者。 十四、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吊车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检修及拖吊车辆,于执行检修或拖吊任务时,得不受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或由警备车引导。 第 10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除遇特殊状况必须减速外,不得骤然减速或在车道中临时停车或停车。 第 11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不得骤然或任意换车道,如欲超越前车或变换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告知前后车辆,并保持安全距离及间隔,方得超越或变换车道。 第 12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除于规定之停车处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带、隧道内、交流道或收费站区停车。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等特殊状况严重影响行车安全时,得在路肩暂停,并应显示危险警告灯,视线清晰时,应即恢复行驶。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拖吊车辆,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标识。 第 13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应妥为检查车辆,在行驶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电或缺燃料。 二、车轮脱落或轮胎胶皮脱落。 三、轮胎任一点胎纹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者。 第 14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因机件故障或其他紧急情况无法继续行驶时,应滑离车道,在路肩上停车待援。滑离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逐渐减速驶进路肩,车身或所载货物突出部分,须全部离开车道。待援期间除显示危险警告灯外,并应在故障车辆后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处设置车辆故障标识警示之。 前项情形汽车无法滑离车道时,除仍应依据待援期间之规定办理外,应即通知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第 15 条 汽车行驶交通阻塞之路段,除应遵守公路警察指挥外,驾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暂停或停驻路肩,以免阻碍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车及救济车进入现场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线车道之车辆应显示危险警告灯。 第 16 条 汽车驶离高速公路主线车道拟进入交流道、服务区、休息站时,应先驶入外侧车道,再循减速车道逐渐降低速率行驶之。 第 17 条 下列人员、车辆不得行驶及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队行军或演习。 三、慢车。 四、机器脚踏车。 五、三轮汽车或马达三轮车。 六、农耕机。 七、非属汽车范围之动力机械。 八、拖有非于高速公路故障之车辆。 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施工、养护与执行公务之人员及机具与担任国宾车队护卫及开导任务之宪警、执行紧急勤务之公路警察或执行高速公路隧道紧急任务之机器脚踏车,不受前项限制。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或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指定时段于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车道、路肩,禁止、限制或开放车辆通行。 前项禁止、限制或开放事项得包括车辆、乘载人数、装载货物。 第 18 条 货车行驶高速公路,装载物品应依下列规定: 一、装载之货物,应严密覆盖、捆扎牢固。装载砂石等粒状物品,除应严密覆盖外,并不得超出车厢高度。 二、载运兽类、家畜、鱼类之车辆,应有防止渗漏及盛装排泄物之装置,并不得任意倾倒。 三、装载超长物品,其后伸部分,不得遮挡车后灯光、号牌。 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或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致设施损坏者,得责令汽车所有人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