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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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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场所以外之路段装卸货物或上下乘客。
  
  第 22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于驶进收费站前,应依标志指示预为减速慢行,并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依序驶入规定之收费车道缴费。
  
  第 23 条
  
  载重之货车、客货两用车、联结车进入地磅站时,应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驶,不得在地磅上紧急煞车,并依服务人员或号志指示停车或开车。
  
  前项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无法当场卸货分装者,经举发后,未依责令改正继续行驶者,得连续举发处罚。
  
  第 24 条
  
  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予拖、吊、移置、保管、处理外,并应予以举发处罚∶
  
  一、停放车道外侧路肩之故障车辆逾二小时者。
  
  二、停放服务区、休息站内之车辆逾四小时者。
  
  三、交通事故损坏之车辆妨害交通者。
  
  四、行驶中车辆机件发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时移置于无碍交通处所者。
  
  五、违规停车未能依规定迅即移离,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执行任务停放于隧道内或隧道出入口之车辆者。
  
  第 25 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登记许可之拖、吊车辆,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线路权范围内营业。
  
  第 26 条
  
  在高速公路执勤之警察人员应穿着制服,佩带识别标识。必要时得经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携带稽查证,实施便衣交通稽查。
  
  第 27 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勤之车辆,除实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车辆外,应有明显之标识。
  
  第 28 条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外,并应对事故现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现场后方约一百公尺处,竖立明显标志。
  
  二、立即指挥清理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三、对受伤或不能确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医院予以急救,对已死亡者,送公立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并通知其家属及报请检察官相验。
  
  第 29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 30 条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处理。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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