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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法学、司法、财经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仲裁法、公证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行政法、证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税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财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保护法、社会福利法、劳工法或劳动法、环境法、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英美契约法、英美侵权行为法、法理学、法学方法论等学科至少七科,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合计二十学分以上,其中须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有证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后任法院书记官担任审判纪录、财务、民事行署、处担任行政执行职务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四高等检定考试法务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一具有第五条第一款之资格,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科、系、组、所专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讲授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学科中之科目,合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条第一款之资格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曾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第 8 条 证明第六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法律学科证明书。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 9 条 证明第六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军法官考试及格证书、曾任上尉以上军法官之任职令、任官令、兵籍表誊本及服务证明书。 第 10 条 证明第七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司法院或法务部派令及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 第 11 条 证明第七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司法院派令、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及各级法院服务证明书。 第 12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 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 民法。 (四) 民事诉讼法。 (五) 刑法。 (六) 刑事诉讼法。 (七) 行政法与强制执行法。 (八) 商事法与国际私法。 前项应试专业科目 (四) 民事诉讼法、 (六) 刑事诉讼法及 (七) 强制执行法,试务机关附发该科全部法律条文供应考人参考。 第 13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各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 一民法。 二民事诉讼法。 三刑法。 四刑事诉讼法。 第 14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15 条 应考人具有第六条、第七条各款资格之一,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者,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律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函法务部查照。 第 16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