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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放射性污染建筑物:指建筑物所使用之钢铁建材遭受放射性污染者。 二改善:指依据辐射防护原则或其他有效移除污染源之方法,以合理抑低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之辐射剂量,所采行之措施。 第 3 条 国内设有熔炼炉以生产钢筋、钢骨之钢铁业者,应实施其原料及产品之辐射侦检。侦检结果无遭受放射性污染者,应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予买受者。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对于施工中建筑物所使用之钢筋或钢骨,应依建筑法规定指定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提出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主管建筑机关并得随时勘验之。主管建筑机关如发现前项建筑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时,应以书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及监造人暂停施工,并即通知主管机关派员实施复测。为实施前条及第一项辐射侦检,侦检人员应接受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办理之相关侦检训练。 第 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兴建完成之建筑物,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实施辐射侦检;其实施计划,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前三条之辐射侦检,得委讬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为之。受委讬单位侦测发现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时,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复测。前项侦测结果无遭受放射性污染者,应开立辐射侦测证明或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予委讬人。 第 7 条 施工中建筑物经主管机关复测确定遭受放射性污染,认有改善或拆除必要者,应通知该管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规定处理。 第 8 条 主管机关侦检结果,确定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除应通知该户建筑物之居民、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并即派员说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护、改善或处理建议外,对于遭受放射性污染达年剂量一毫西弗以上之建筑物,并应造册函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主管机关将相关资料建档,并开放供民众查询。经建档之建筑物,其辐射剂量因自然衰减或有效移除污染源,致低于年剂量一毫西弗时,主管机关应通知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主管机关注销建档资料。 第 9 条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辐射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机关办理一次免费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结果,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判读,发现有因辐射导致伤害或病变之虞者,由主管机关长期追踪。前项健康检查及长期追踪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之年剂量达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适宜长期继续居住者,该户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依合理价格收购该户建筑物或建筑物及土地。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收购之建筑物,于必要时得拆除之。依第一项规定让售放射性污染建筑物者,于另行购置房屋居住时,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筑物后,符合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贷款要点规定之条件者,仍得依该要点规定办理申贷。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之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该户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规定之补助标准,向主管机关申请一次救济金。但于该户建筑物年剂量低于五毫西弗之前,有将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时,应缴回其已受领之救济金:一年剂量达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愿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让售者,按前条之收购价格百分之五发给。但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未达新台币二十万元者,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二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达十五毫西弗者,一律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让售放射性污染建筑物者,不得申领前项之救济金;已受领救济金者,应予缴回。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之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经进行改善低于五毫西弗后,该户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工程费用之半数。但每户以申请一次为限,补助最高限额依下列规定:一发现时年剂量在十五毫西弗以上者,为新台币五十万元。二发现时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达十五毫西弗者,为新台币四十万元。 第 13 条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之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完成改善前,该户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检附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依房屋税条例之规定,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减免房屋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