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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学校、总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补习班或训练班。 八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员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厂或机关 (构)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防火管理人应为管理或监督层次干部,并经省 (市) 、县 (市) 消防机关或中央消防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讲习训练合格领有证书始得充任。 前项讲习训练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应接受讲习训练一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讲习训练者,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得通知管理权人限期改善。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自卫消防编组:员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编组灭火班、通报班及避难引导班;员工在五十人以上者,应增编安全防护班及救护班。 二防火避难设施之自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结果遇有缺失,应报告管理权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设备之维护管理。 四火灾及其他灾害发生时之灭火行动、通报联络及避难引导等。 五灭火、通报及避难训练之实施;每半年至少应举办一次,每次不得少于四小时,并应事先通报当地消防机关。 六防灾应变之教育训练。 七用火、用电之监督管理。 八防止纵火措施。 九场所之位置图、逃生避难图及平面图。 一○其他防灾应变上之必要事项。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内装修施工时,应另定消防防护计划,以监督施工单位用火、用电情形。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协议制定共同消防防护计划者,由各管理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协议制定,并将协议内容记载于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其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召集人时,管理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指定之。 第 17 条 山林、田野引火燃烧,以开垦、整地、驱除病虫害等事由为限。 前项引火燃烧有延烧之虞或于森林区域、森林保护区内引火者,引火人应于五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后,于引火前在引火地点四周设置三公尺宽之防火间隔,及配置适当之灭火设备,并将引火日期、时间、地点通知邻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于森林区域或森林保护区引火者,并应通知森林主管机关。 前项引火应在上午六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引火时并应派人警戒监视,俟火灭后始得离开。 第 18 条 使用炸药爆破施工,其负责人应填具爆炸物配购申请表,检附生产计划或工程图说,需炸物体计算表及登记许可证件,于五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炸药之配购、运输、储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施放以火药及金属粉末为主要原料,其成品直径在七点五公分以上或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烟火,其负责人应将烟火种类、数量、施放时间、地点及有关防火、戒备、拟采措施,于三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于人烟稠密及有安全顾虑处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烟火。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设置之消防栓,以采用地上双口式为原则,附近应设明显标志,消防栓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当地自来水事业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负责保养、维护消防栓。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并应定期会同当地自来水事业全面测试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状态。 第 2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辖内无自来水供应或消防栓设置不足地区,应筹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并由当地消防机关列管检查。 第 22 条 直辖市、县 (市) 辖内之电力、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机构及自来水事业应指定专责单位,于接获消防指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为之通知时,立即派员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断电源、瓦斯。 第 23 条 消防指挥人员、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划定警戒区后,得通知当地警察分局或分驻 (派出) 所协同警戒之。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请求补偿时,应以书面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之。 消防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人进行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后,应即制作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移送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必要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