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一项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应于火灾发生后十五日内完成,必要时得延长至三十日。 第 26 条 检察、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得封锁火灾现场,于调查、鉴定完毕后撤除之。 火灾现场尚未完成调查、鉴定者,应保持现场状态,非经调查、鉴定人员之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变动。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有进入必要时,得由调查、鉴定人员陪同进入,并于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书中记明其事由。 第 27 条 火灾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申请火灾证明。 前项证明内容以火灾发生时间及地点为限。 第 28 条 各级消防机关为配合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对于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构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得举办训练及演习。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