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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第 1 条
  
  为防止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而言;其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机构,办理本条例有关事项及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与研究。
  
  第 5 条
  
  医事人员发现第二条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主管机关接获报告时,应立即指定医疗机构作适当处理。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尸体,应由医疗机构或该管卫生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必要时,经病患或死者家属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检验。其尸体,应施行火葬。
  
  第 6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项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 7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委讬医疗机构及研究单位,从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检验及治疗;其费用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险局给付之。
  
  前项负责治疗之工作人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助或发给津贴。
  
  第 8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左列之人,于限期内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查;逾期未接受检查者,应强制为之: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触者。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第三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免费定期检查。
  
  第 9 条
  
  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触者,实施调查。
  
  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经查获者,应接受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讲习;与其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前项讲习之课程、时数、对象、执行单位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免费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必要时,得强制为之或予以隔离。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在执行前项规定时,应注意执行之态度与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与自主,并维护其隐私。
  
  第 11 条
  
  医事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着有绩效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及其服务机构应予奖励;其因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并应予合理补偿。
  
  第 12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第 1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
  
  二制造血液制剂。
  
  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
  
  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入国 (境) 停留达三个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得采行检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个月内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之检验报告。
  
  前项检查或检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外交部或内政部撤销或废止其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并令其出国 (境) 。
  
  依前项规定出国 (境) 者,再申请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时,外交部、内政部得核给每季不超过一次,每次不超过十四天之短期签证或停留许可,并不受理延期申请;其许可停留期间,不适用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停留期间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者,不受理其后再入境之申请。
  
  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拒绝依第一项规定检查或提出检验报告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通知外交部或内政部撤销或废止其签证或停留、居留许可并令其出国 (境) 。
  
  第 15 条
  
  明知自己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共用针器施打,致传染于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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