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受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六条 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和审定三个阶段。审核程序的时限为26个工作日,但司法部名称检索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七条 在审核过程中,为核实相关事项,登记机关确需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应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核程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第九条 对于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应在律师事务所完成下列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1、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的调动手续; 2、对于申请时提供的办公场所证明是租赁意向书的,应补充正式的租赁协议; 3、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办理下列开业登记事项: 1、刻制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2、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在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4、开立律师事务所银行帐户,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其它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时,应当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书; 2、关于名称变更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三)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及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名称应通过司法部进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 对符合条件的名称变更申请,登记机关应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更换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并及时变更其他相关部门的登记事项。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司法部名称检索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主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登记申请; 2、关于变更主任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登记,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申请书; 2、关于变更章程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存档。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新合伙人加入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人应执业3年以上,并自申请日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新合伙人加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申请书; 2、关于新合伙人加入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合伙人入资的验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