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出合伙时,应按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书; 2、关于合伙人退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结清证明,案卷登记及卷宗归档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 2、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任签字的注销申请书;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以及审计报告; (四)已结案件的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协议。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同意注销的文书并予以公告,通知律师事务所交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以及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终止,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审核登记程序的规定》(京司发1999[6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