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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3]13号
【颁布时间】 2003-01-20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7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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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出合伙时,应按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合伙人退出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书;
  
  2、关于合伙人退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结清证明,案卷登记及卷宗归档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律师事务所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
  
  2、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同意变更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任签字的注销申请书;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以及审计报告;
  
  (四)已结案件的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协议。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同意注销的文书并予以公告,通知律师事务所交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以及所属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为终止,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审核登记程序的规定》(京司发199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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