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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文件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