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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瞒报、虚报计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