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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