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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缴代收机构;具体清退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已将违法收取的费款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 (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十三)项、(十四)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