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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据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赔偿费和修复费。赔偿费和修复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学校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