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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