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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