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