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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8-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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